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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制度的若干思考

--------------------------时间:2007年4月27日14:47

来源:学习时报 作者:admin

 
   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制度的若干思考  
   
 
 

 (一)世界市场经济发展的实践证明,一个比较成熟的市场经济, 必然要求并具有比较完备的法制。市场经济从本质上说也是法制经济。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基本作用在于以适当的法律法规对市场经济体制及其关系加以确定、引导、促进、规范、保护与制约,因而法制是市场经济有序运行和不断发展的保障。对于正在建设中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来说,法制还是推进改革向纵深发展的有力手段,是避免良好的改革措施走形变样的坚实屏障。1978年以来,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深入推进,我国法制建设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一批重要的法律法规相继制定颁布,许多重要的经济社会关系已实现法律规范,但法律基础仍较薄弱,距离建立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目标还有很长的道路。我国己进入改革和发展的关键时期,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必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要求,抓紧完善法律制度,构建坚实完备的法治基础。

(二)必须进一步确立法制在规范和导引经济社会活动中的绝对权威性,坚持用法的思想、法的精神、法的原则和法的制度规定考虑或处置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事务与活动。中国数千年皇权统治的历史和数十年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实践,使“权治”或“人治”易于成为规范经济社会活动的基本方式,人们法律意识普遍淡化,法律在人们心中缺乏必要的份量。现实生活中存在着“法不如文件、 文件不如讲话、讲话不如批示、批示不如领导现场办公”的状况。这种情况不利于国际交往和对外开放,不利于国家稳定发展和社会和谐建设,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必须努力加以改变,使依法办事,守法遵规成为全体社会成员立言行事的第一准则,使法律治理成为规范经济社会秩序的第一方式。

(三)有法可依是完备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体系的基础。 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应是当前和今后的基本任务。从当前情况看,一些重要领域立法滞后,无据可依;一些法律规定不够科学,或过于空乏,或指向模糊,或与道德约束相混淆:一些法律缺乏实施的客观条件,脱离基本国情与具体实际;一些法律明显过时,与时代精神与发展要求相抵触。建立健全法律法规,既包括抓紧制定新的经济社会关系所需要的法规,也包括清理、废止或修订已经整体或部分失效过时的法规,还包括在立法与修订时统筹兼顾,确保法律条款的科学性与可操作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是深化改革、建设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指导思想。适应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要求,目前立法的重点应放在两个方面:一是建立和完善坚持以人为本、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方面的法律法规;一是建立和完善发展民主政治,保障公民权利,推进社会事业,健全社会保障,规范社会组织,加强社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是:关于“使股份制成为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的法律法规,关于保护公民财产权利、规范国有资产运营、促进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关于保障公平交易和诚实守信的法律法规,关于规范政府职能、约束政府行为的法律法规,关于促进劳动就业、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关于保障人民生存权、发展权的法律法规,关于促进公共服务均等化的法律法规,关于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基本保险的法律法规,关于非政府组织和市场中介机构的法律法规,关于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加强安全生产、保障公共安全的法律法规,等等。

(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的要义是维护公平、保障正义。而公正立法是维护公平、保障正义的基础。必须坚持科学立法,确保法律法规的公正性。实现这一点,要着力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把准立法的根基。这是科学立法、公正立法的首要环节。法律法规本质上是以法的形式对一定的社会经济关系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的反映和确立。在今天要使各项法律法规客观公正, 必须把握现阶段社会的基本特征,即社会主义的基本特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特征,把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规定,把握最广大社会成员的共同意志和全体人民根本利益要求。要切实解决好凭主观意志立法、出于一时需要的功利性立法等问题。第二,完善立法的主体。这不仅要求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必须是能公正反映全体人民利益的机构,而且要求实际担任法律法规文本起草的机构和人员必须是能够站在公正立场上的非利害关系者。目前在我国, 相当一部分法律法规的起草是由有直接利益关系的部门和机构进行,这使某些法律法规中掺杂了较明显的部门利益要求。这种做法影响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也导致了反映不同部门利益的法律法规间的相互冲突与矛盾。而不科学甚至不公正的法律法规的颁行会进一步扭曲经济社会关系,造成十分严重的社会后果。必须打破在立法思维上的局限性和由利益关系形成的障碍,有效阻止和克服在立法上可能造成的“以法谋私”。应当通过招标等合理方式,选择熟悉专业知识、立场客观公正的机构和人员承担相关法律法规的文本的起草工作,同时,视情况将草案文本在一定范围公示甚至在全体人民中征求意见。第三,优化立法的角度。基本的立法原则应当是,促使政府慎重而公正行使权利,鼓励社会各方面充分发挥活力。这是因为,一方面,政府作为经济社会管理者所处的特殊位 置,决定了它对社会发展所起的特殊作用,一旦行为不慎,决策失误, 就会导致灾难性后果;另一方面,广大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劳动者个人,是社会财富的真正创造者,他们的活力和创造力是社会发展的源泉,增强全社会创造活力充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效力国家和社会,也正是政府管理和法律规范的重要任务。因此,要改变长期以来实际上存在的对政府部门约束较为松懈的状况,使关于政府部门的立法角度从“禁止性”转向“允许性”。政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只能做法律法规允许的事项,没有允许的行政行为一律不得实施, 否则就视为违法;同时,使关于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立法角度从“允许性”转向“禁止性”,只要法律法规没有禁止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涉足,法律法规没有禁止的行为,不能随意予以追究。在优化立法角度方面还有一点值得强调,对涉及到自古承续发展下来的已成为大多数甚至全体社会成员习惯性行为方式的立法,应持相当慎重的态度。这里不仅涉及到如何对待千百年来形成的民风民俗问题,也涉及到所谓“法不责众”引致的实施的可能性问题,这个方面处理不好,会使效果适得其反。

(五)公正执法是维护法律权威性的关键,也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具体体现。实现公正执法,要在规范行为和完善体制两方面下功夫。当前执法中存在的漠视普通民众法律诉求、权大于法、尺度不一、以权谋私等种种不良行为,严重影响了司法制度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要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真正做到任何公民都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依法平等而不是因人而异对公民实施保护或惩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领导者、执法者所处的特殊位置决定了他们的行为所带来的特殊影响与导致的特殊后果, 要加强对领导者、执法者守法执法的监督,并建立健全对相关人员和机构的监督制约机制。司法体制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是影响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重要因素。要完善诉讼制度、检察监督制度,推进监狱体制、劳动教养制度等改革;要完善司法便民工作制度,加强对普通民众的司法援助;要推进司法民主建设,强化人民群众对司法活动的参与和监督。总之,通过一系列改革,增强司法机制的严密性与民本性,保障司法制度的公正性与权威性。

(六)正确认识和处理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有效发挥法律对优良道德形成、发展与弘扬的支撑、推动作用。道德是调整社会关系、规范社会成员间行为的最基本的、最普遍的手段,也是最具人性化因而也最为社会成员接受的方式。优良的道德水平是实现法治的基础。中华民族几千年来积累形成了厚实的优良道德规范,应通过宣传教育等多种有效途径,大力弘扬传统美德,并与树立与发展社会主义道德、借鉴吸收人类社会一切优良精神文明成果结合起来。但道德对社会秩序和人际关系的规范力度有时是脆弱的、鉴评尺度有时是不清晰的,因此,优良道德的维系需要法律作支撑。换言之,法律是优良道德履行的保障。不可过高估计道德规范的力量,不能把社会协调健康发展、市场平稳有序运行、人际关系和谐、全民素质提升的希望过多地寄托在社会成员的道德觉悟上。我国正处于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的关键时期,各种思想观念竞相滋生繁衍,而新旧规则正在搏击碰撞与筛选替换,道德规范处于相对薄弱与混乱的时期。正因为如此,一些领域行为失范、诚信缺失的状况比较严重。因此,法律法规的制定应更多地着眼于与道德的联系,切实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力度,强化法律法规对道德提升与弘扬的推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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